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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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佳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某
運動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9月4日下午11時20分許,於屏東縣○○鎮○○路段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1時3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39元ng/mL。
㈡於104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河
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鄒佳龍於104年10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於104年9月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濃度為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39ng/mL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等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至7頁、第10頁)。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安非他命代謝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安非他命類藥物:(2)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分別訂有明文。而前開準則第18條閾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尿液,於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等函釋在案,是尿液檢驗結果依前開檢驗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亦不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參前開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亦可知。故本案被告尿液檢體既經上開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739ng/mL,是其安非他命類代謝物檢驗值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標準而經判定為陰性,然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是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於104年10月2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至7頁、第1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9日停止處分出戒治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是縱其本件所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
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8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3月確定,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固主動向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05年9月6日105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23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