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 陳進順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柯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三選區之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開票後,被告原係最高票落選,嗣因前當選人 陳新賢
105年4月20日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選上字第
32、33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其缺額由被告遞補,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4月29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告被告當選。然被告於該次選舉,為求當選,而委由其競選總部之執行長 林恒榮 (涉嫌幫助被告行賄部分未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起訴而以簽結結案)為下列賄選行為:㈠、委託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3年11月28日前一週深夜,在有投票權之選民即第三人 陳美杏 (涉嫌受賄行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4、5、16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交付賄款2,000元予陳美杏,並要其轉達交付1000元給其先生 李添枝 ,要求其二人投票支持被告。㈡、於103年11月25日19時許,透由樁腳即第三人 柯張香 (涉嫌幫助被告行賄部分未經屏東地院檢署檢察官起訴而以簽結結案)在有投票權之選民即第三人 葉慶雄 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每票1,000元代價,交付賄款並要求葉慶雄夫妻、謝 佩珊葉添生葉慶旗 夫妻等6人,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㈢、於103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有投票權之選民即第三人 葉混明 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每票1,000元代價,交付賄款2,000元予葉混明,並要其轉達交付1000元給其太太 張美珠 ,要求其二人投票支持被告。被告前揭涉嫌交付賄賂之行為雖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4、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表示被告即無賄選行為。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賄選行為,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並聲明: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三選區公告當選之候選人柯政隆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揭涉嫌行賄行為已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連涉嫌收賄之陳美杏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恒榮、柯張香涉嫌幫助被告行賄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以簽結結案,顯見並無賄選情事發生,原告虛言指摘,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5年4月29日屏選一字第10531502311號公告、屏東地檢署104年選偵字第4、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美杏部分)、103選他字第231號103年12月22日簽(林恒榮、柯張香部分)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8頁,屏東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26至27頁,103年度選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㈠、兩造均是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選舉之候選人,前當選人陳新賢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5年4月20日104年選上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嗣其缺額由落選第一高票之被告於105年4月29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屏選一字第10531502311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3選區遞補當選人。
㈡、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第三人林恒榮、柯張香涉嫌幫助被告行賄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以簽結結案。
㈣、被告因涉嫌行賄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是104年度選偵字第4、5、16號。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是否涉嫌利用其競選服務處執行長林恒榮、樁腳柯張香對於下列有投票權之人(如後列人名、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要求後列之選民投票支持被告,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各受賄者收受賄款而應允?⒈於103年11月28日前一週深夜,在第三人陳美杏位於屏東縣
○○鎮○○里○○路○○○○○號住處內,以每票1,000元代價,交付賄款2,000元予陳美杏,並要其轉達交付1000元給其先生李添枝,要求其二人投票支持被告。第三人陳美杏受搜索時交付扣案涉案賄款新台幣1,000元一張。
⒉於103年11月25日19時許,透由樁腳柯張香在第三人葉慶雄
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每票1,00
0元代價,交付賄款並要求葉慶雄夫妻、 謝佩珊 、葉添生、葉慶旗夫妻等6人,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謝佩珊受搜索時交付由其公公葉慶雄交付之1,000元二張。
⒊於103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第三人葉混明位於屏東縣○○
鎮○○里○○路○○○○○號住處內,以每票1,000元代價,交付賄款2,000元予葉混明,並要其轉達交付1000元給其太太張美珠,要求其二人投票支持被告。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涉嫌如前揭爭執事項1.至3.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而構成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利用其競選服務處執行長林恒榮於103年11月28日前一週深夜,在第三人陳美杏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每票1,000元代價,交付賄款2,
000元予陳美杏,並要其轉達交付1000元給其先生李添枝,要求其二人投票支持被告之部分:證人陳美杏於警詢時原證稱:當時晚上,有一名男性聲音的人敲門,係林恒榮,我開門,他跟我說「4號」,就拿2000元給我,我有交給我先生李添枝1000元等語,復於偵查中改證稱:選舉前一個禮拜某一天晚上,我已經在睡覺了,有一個男生來敲門,要我將票投給4號,並拿給我2千元,我不知道他是誰,我記不清楚他的穿著,因為那時很晚了,我看不清楚對方的長相,我當時沒有開燈,所以沒看清楚對方,他只講要投4號,就將錢拿給我。我在警局指認林恒榮是警察問我認不認識那個人,我說那是我們村子裡的人,而且那個照片我看不太清楚,如果是他拿錢給我,我一定認得出來,不會指認錯誤,我確定給我錢的人不是林恒榮等語(見他字卷第66至78頁),而證人李添枝於103年11月28日偵查中也證稱是陳美杏收到2,00
0元,對方說要投給同村的人,同村的人就是被告,這是我聽陳美杏說的,她說她看不清楚拿錢給她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6至89頁),然證人林恒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有向陳美杏買票之行為(見他字卷第133至141頁),且陳美杏上開證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是否可信已然存疑,即便其證述內容屬實,依其證述係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向其買票,實難以證明該男子與林恒榮及被告之關係,且其所述之男子是否係被告柯政隆所指使?或係由其他選舉陣營之人刻意派人假扮?均有可能,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陳美杏買票之行為,僅由證人陳美杏證述內容,實無法認定被告或林恒榮有行賄行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有行賄事實尚屬無法證明。
㈡、關於被告有無透過柯張香在第三人葉慶雄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每票1,000元代價,交付賄款並要求葉慶雄夫妻、謝佩珊、葉添生、葉慶旗夫妻等6人,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之部分:證人謝佩珊於警詢時原證稱:我公公葉慶雄曾於某日晚上主動拿2,000元給我,並請我及我丈夫葉添生支持被告等語,然嗣後立即於警詢及偵查中改稱:我公公平常都會給我菜錢,他拿2,000元給我時沒有說是什麼錢,是因為正在選舉且警察來問我時事出突然,我才誤以為那是被告賄選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7至44頁),而證人葉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給謝佩珊2,000元是要給她買菜用的,當時沒跟她說是什麼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25至132頁)。證人柯張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幫助被告為賄選行為(見他字卷第116至128頁),且證人葉慶旗、葉添生、 葉謝金完 亦否認有從被告處收受匯款(見他字卷第46至64頁、第142至149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葉慶雄夫妻、謝佩珊、葉添生、葉慶旗夫妻等6人有無收到被告之1,000元賄款,仍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1,000元用以行賄證人謝佩珊等6人核屬無法證明屬實。
㈢、關於被告有無於103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第三人葉混明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每票1,00
0元代價,交付賄款2,000元予葉混明,並要其轉達交付1000元給其太太張美珠,要求其二人投票支持被告之部分:證人葉混明、張美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自被告或林恒榮、柯張香處收受賄款1,000元(見他字卷第99至106頁、第
112至115頁),證人林恒榮與柯張香亦否認有任何協助被告賄選之行為(見他字卷第116至128頁、第133至141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行賄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涉嫌賄選行為,仍屬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交付1,00
0元用以行賄證人葉混明、張美珠核屬無法證明屬實。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刑事程序檢舉人有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該社區之民眾有跟我說被告有交代其樁腳林恒榮發○○○鎮○○里○○路 陳天金 夫妻2票、下泉路李添枝夫妻2票、 謝榮和 夫妻2票、 葉坤民 夫妻2票、 柯安然 夫妻2票(共10票);樁腳柯張香○○○鎮○○路39之3號「佩珊早點0000000000」發放戶內選民葉添生1票、謝佩珊1票○○○鎮○○路○○號葉慶旗夫妻2票、葉慶雄夫妻2票(共6票)選民每人每票1,000元,共計發放16票,並用口頭告知選民:「這是被告的錢」,上開選民都告訴我他們收到錢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可見被告賄選之事實相當明確云云,然經屏東地檢署調查結果,除李添枝、陳美杏以外之上開選民皆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收受被告賄款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自難僅憑檢舉人單方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賄選行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1,00
0元以圖謀影響選民投票意願,自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涉嫌行賄行為均屬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對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具投票權人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程耀樑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彩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