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林政宏 相對人 楊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106年4月24日起至136年4月20日止,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詎其自107年3月25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1,803,72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信用貸款契約書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7月10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136字第2282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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