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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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㈡部分,應更正「張雅玲之身分證」,並補充「警員 黃程 暘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於同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即106年1月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楊志偉對其之信任,以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經本院定調解期日通知到場,復無故不到,又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自陳賣衣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並無證據認其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