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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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街○○○號二樓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郭招治 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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