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6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而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假扣押原因」為:相
對人避不見面,態度惡劣,頃聞相對人欲藉拖延而隱匿財產云云,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未洽,相對人對於此一裁定,提出異議,於異議狀指摘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陳述:相對人甲○○主動支付抗告人新台幣11萬元,並與抗告人數度協調,然因抗告人請求金額太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語,提出匯款執據為證(原法院卷第8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且無從供擔保以補該釋明之欠缺為由,以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仍未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釋明,其抗告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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