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41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梁建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52元,及其中新臺幣30,750元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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