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證人 陳宏承 、 侯宗承 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之證詞,依證人二人前揭證詞,本件車禍被害人並非撞到被告停放之機車(下稱B車),而係因操控不當而撞及當時停放○○○鎮○○路○○號之另一輛機車(下稱A車),足證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跌倒、滑倒並觸及被告所停放之B車前,即因閃避A車不及,又因違規超速、右側超車、緊急煞車又操控失當而先行碰撞A車,而倒地後再滑行碰撞到被告所停放之B車,從而被告停放B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停放之B車處並非慢車道而為路肩,該地段並未禁止停車,亦非可作為超車之用,一般機慢車並不得在該路段超車,且該路肩扣除被告停放機車所占用之九十公分後,尚餘有八十八公分可供通行,原判決如審酌證人二人上開證詞,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履堪現場,即能做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原判決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在原判決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且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經查:
三、本件經本院調取上開過失致死案卷,就再審聲請意旨逐一審查後,認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證人陳宏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證稱:「(問:案發當時中正路九十八、九十六、九十四以下等號有無停放機車或是其他車輛?)案發當時我確實沒有看到停放其他車輛。----(問:報案的是何人?當時 侯忠誠 騎機車的狀況?現場煞車痕與刮地痕是誰的?死者操控機車倒地前的情形?)報案的我記得好像是司機,並不是我報案的,是我發現車禍的。 侯宗誠 是我同學住台中縣大里市,當時騎車他是跟我同方向並跟在我後面。當時我被我同學撞到也躺在路中間機車也倒地,路邊的煞車痕我不知道是誰的,我猜測是死者的。死者本來想超越大貨車,後來發現無法超越就緊急煞車,撞到前面停在路旁的機車,然後就倒下來了,這些都是我所看到的。(選任辯護人問:如何知道死者無法超車?)這是我推論的。(選任辯護人問:超越你們的車後離他撞到大貨車的時間有多久?)我不清楚,時間很短。」等語;證人 侯承宗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證稱:「當天是要去學校,我有載人,陳宏承沒有載人,當時陳宏承騎在我前方,被害人從我後面往右側超我們二個人的車,我當時沒有跌倒,陳宏承是緊急煞車我在後面煞車不及撞到陳宏承,他有跌倒,我騎在路中央,不知道被害人離邊線多遠,陳宏承看到前面有事故所以他緊急煞車,大貨車離我們沒有幾公尺,陳宏承快撞到大貨車所以才緊急煞車,我有看到被害人撞到旁邊的機車,剛好掉在大貨車的旁邊,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撞到哪一部機車。(問:被害人超越你與陳宏承的機車是否有滑倒?)是撞到旁邊的機車才滑倒,還沒有撞到前沒有滑倒,這點我看得清楚,沒有錯。(問:被害人機車滑倒後有無繼續往前衝?)我沒有看到。(問:在被害人撞到機車之前有無其他反應?)沒有,我只看到他一直騎。(問:撞到之前有他有無緊急煞車?)沒有。」等語,依證人陳宏承上開證詞,案發當時除被告之機車外,中正路九十八、九十六、九十四以下等號並未停放其他車輛,故聲請人所稱尚有除被告機車外,尚有另一輛機車(即A車)停放該處云云,顯難採信。另證人侯承宗亦證稱被害人係撞及路旁停放機車後才滑倒等語,參諸證人陳宏承前揭現場僅有被告機車停放該處等情,被害人顯係撞及被告之機車才滑倒亦甚明確。故證人二人上開證詞雖為原審所未審酌,然尚不足以推認被害人係撞及停放於案發現場之另一輛機車,從而對原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㈡原審雖未依被告辯護人聲請至現場勘驗,然本案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原判決已引用上開勘驗結果詳為論述,故亦非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稱上開理由,均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者相符,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