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91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0年3月22日及91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8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9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外婆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幀。
(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0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8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9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