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蕭彤羽
被   告  黃文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信間請求修復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0,650元所附
  之估價單為修復原告屋內受損之費用,然起訴狀內復請求被
  告修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到不
  漏水狀態。則本件原告並未表明請求被告修繕至不受水狀態
  所需施作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修繕上開房屋致不漏水
  狀態之金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並加計請求賠償之
  21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另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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