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蕭彤羽
被 告 黃文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信間請求修復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0,650元所附
之估價單為修復原告屋內受損之費用,然起訴狀內復請求被
告修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到不
漏水狀態。則本件原告並未表明請求被告修繕至不受水狀態
所需施作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修繕上開房屋致不漏水
狀態之金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並加計請求賠償之
21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另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