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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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愷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愷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洪愷璘於112年12月5日16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朋友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等摻入香菸,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①另涉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55號承審中;②亦涉傷害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