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4號聲請人 陳大琛 相對人梵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7頁、第21頁),其出生日期為民國58年2月6日,其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年滿65歲退休止,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51,000元計算聲請人因本件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60,000元【計算式:51,000元×12個月×5年=3,0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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