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9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告 周冠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供出運毒共犯而有查獲,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對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亦隨傳隨到,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所涉上開犯罪,確屬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查被告與運毒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係設定自焚模式、寄收毒品包裹時使用編造之假名及聯絡方式以掩飾身分,可知被告係有計畫規避檢警查緝,復參以被告另涉嫌多起詐欺案件而由檢警偵辦中(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徵被告需面對多件刑事追訴,日後更有逃亡之可能,並衡以本案目前訴訟進度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被告既坦承犯罪,且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高達1,477公克,顯可預期將受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有罪判決且刑度非屬輕微,自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具有羈押之原因。
㈢至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等語,惟被
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有固定住居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故辯護人前開所指,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為跨國運輸毒品,對
社會侵害之危害性重大,兼衡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擔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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