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柏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郭柏村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係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