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
重陽橋加油站內,在該加油站欲左轉駛入某一加油車道時」,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重陽橋加油站內,沿集賢路往環河北路3段方向通行於站內車道前行,並在該加油站鄰環河北路3段側之第二列加油島車道左轉時」。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重
陽橋方向駛入該加油站至前揭加油車道前」,補充為「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側駛入該加油站通行車道,並往集賢路方向前行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告訴人受傷照片1份」。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在加油站通行車道上,貿然左轉駛入加油島橫列車道,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階段曾移付本院調解,渠等間已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復有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再調解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07號被告彭莉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莉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重陽橋加油站內,在該加油站欲左轉駛入某一加油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詩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重陽橋方向駛入該加油站至前揭加油車道前,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詩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併血腫、左側小腿部位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局部撕裂傷、左側踝關節滲液等傷害。
二、案經陳詩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莉婷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詩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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