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原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原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再參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間某日至106年4月間某日102年10月不詳時間至105年12月14日100年8月24日至101年8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292號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195號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19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36號、111年度易字第370號112年度訴字第676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112年度訴字第676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日期111/12/30113/04/25113/04/25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36號、111年度易字第370號112年度訴字第676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112年度訴字第676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3/28113/08/13113/08/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11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56號(編號2、3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56號(編號2、3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前開編號2、3所示之案件,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前開編號2、3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各誤載為「102年11月29日至105年12月14日」、「102年10月不詳時間至105年12月14日」,應更正如上。※前開編號3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確定判決案號漏載「112年度訴字第676號」,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