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黃婉如,並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當場查獲而歸還,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本案商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 曾富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0號被告黃婉如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舜五金行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 李雯婷 所管領之收納盒1盒、殺蟲劑2罐、康寶玉米濃湯4包、 三花 手套3袋、剪刀2支、梳子1支、內衣延長扣2包、鈕扣2包、針盤1包及髮圈1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847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及口袋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員曾富源注意黃婉如舉動,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富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暨失竊物品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雯婷,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