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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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一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
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未依約履
行給付本息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本金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八日以前未清償之利息四千零三十七元、帳務管理費一百
元,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未
清償。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一件(以上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訛)、交易紀錄
一覽表三紙、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