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即 張蘋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柒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華僑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80,000元,分60期償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一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3年12月3日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4,784元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4,784元,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交易利息
明細表、原告牌告利率變動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
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自93年12月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自應於93年12月4日起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