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劉儀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
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向原告訂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8計算,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
為1期,共計84期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72,813元、利息及違約金,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
息紀錄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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