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紅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氏 紅雲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氏紅雲(其餘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武幼政 所經營之美甲店前方道路,與武幼政及其同居人 惠銘煌 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員據報到場勸說後,黎氏紅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對警員指稱:「她(指武幼政)跟這個吸毒的人在一起」等語(下稱本案言語),指摘惠銘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貶損惠銘煌之社會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惠銘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黎氏紅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案外人武幼政(下逕稱其名)及告訴人惠銘煌(下逕稱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本案言語,我是質疑告訴人是不是有吃藥頭腦不清楚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武幼政及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員據報到場勸說後,被告遂對警員說出本案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14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6頁、第126至127頁、第155至156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65頁),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71至17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復參諸被告斯時前後語句(見他卷第167頁、第171頁),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並非質疑之用詞,而係肯定的指摘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乃係具體傳述、指摘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如此之言論足使外界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品行不佳等負面觀感,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被告為本案言論之際,除武幼政及告訴人外,尚有員警及其他人在場,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1至175頁),已達特定多數人之程度,又係在人來人往之道路上,自亦可認被告有使眾人周知之意圖無訛。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參諸卷附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所示,告訴人並無任何毒品之前案紀錄(見偵卷第29至45頁),而被告就其指摘之本案言論,於偵、審過程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或說明舉證其有為任何之查證行為,顯見被告確係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而欲藉此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無疑。更何況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行為舉止並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是被告所為本案言論,顯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屬實,被告仍無從解免誹謗罪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為任何之賠償,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越南雜貨店、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