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三行至第五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李學彥於106年11月6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羅惇憶 至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時,警方巡邏經過,發現李學彥及羅惇憶形跡可疑,便上前攔查,經查發現羅惇憶有毒品前科,經羅惇憶同意後搜索,於羅惇憶穿著之外套左邊口袋查獲羅惇憶所屬之搖頭丸、吸食器、不明液體1瓶。後又經李學彥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有被告、羅惇憶警詢筆錄可憑。⑵犯罪事實欄㈡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李學彥於107年
6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40巷旁,遭警方上前盤查,經查李學彥有毒品前科,警方詢問李學彥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後又經李學彥同意搜索其身體,又警方復詢問李學彥如何到上址,李學彥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便帶警方至騎機車察看該機車之狀況,並於該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之隨身袋查扣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
1組,始悉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前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三、審酌被告本件分別係第一犯、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件均倖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①00000ng/ml②0000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第二次犯行所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成份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被告李學彥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家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6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上(板橋往樹林方向)為警查獲。(二)於107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40巷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