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凌晨
0時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華亞三路口,見 袁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後車廂帳蓬門鎖,竊取袁匋放置在車上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香菸、飲料、零食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離去。嗣為袁匋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勘察採證,復將本案小貨車內採得之指紋進行比對,結果與方志強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7-9頁、第115頁、本院易字卷第96頁、第103頁),核與告訴人袁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7頁、第111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小貨車遭竊後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紋字第1080086326號鑑定書1份等(見偵字卷第29頁、第33-4
1頁、第45-49頁)在卷可稽。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竊取之財物中,零錢數額為7、8,000元,另有總價值約4萬多元之香菸、泡麵、罐頭、零食等物品遭竊等語一節(見偵字卷第27頁、第111頁),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竊得零錢約3,
000元、香菸約30包及飲料、零食數包等語(見偵字卷第11
5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且由本案小貨車遭竊後之照片觀之,現場尚留有為數甚多之零食、飲料等財物,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稱之情為真實,本院基於罪疑唯輕,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告訴人袁匋遭被告竊得之財物應為現金3,000元、香菸30包及部分飲料、零食等財物,堪予認定,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得告訴人袁匋放置於本案小貨車上之零錢約8,000元及香菸、飲料、泡麵、罐頭、零食等物(總計價值約4萬8,000元)部分,容有誤解,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竊得零錢3,000元及香菸、飲料、零食等物(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此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並與上開⑸⑹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
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所竊得之「香菸30包及飲料、零食數包」之應追徵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香菸每包之平均單價100元計算其竊得之商品價額,即香菸30包價值為(計算式:10
0元×30包=3,000元);飲料以6瓶,每瓶平均單價50元計算價值為300元(計算式:每瓶50元×6瓶=300元);零食以1箱平均單價350元估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表┌─────────────┬───────────┐│竊取物品│價值│├─────────────┼───────────┤│現金3,000元│3,000元│├─────────────┼───────────┤│香菸30包及飲料、零食數包│3,65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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