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與 沈威明 (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路○○○巷57之1號乙○○及甲○○住處,利用無人在家之機會,由沈威明先徒手將上址氣窗拆下(起訴書誤載為「破壞」氣窗),並以踰越該住宅安全設備氣窗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後,再開啟該住處大門讓丙○○侵入(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共同竊取該住宅內之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珍珠耳墜1對、金飾2只、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適為返家之乙○○及甲○○撞見,沈威明與丙○○遂奪門而出,共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金飾、行動電話變賣,所得亦與沈威明朋分花用殆盡。 嗣經警 在案發地點採得指紋,循線查緝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涉犯之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累犯前科,依法應加重其刑,檢察官未察及此,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有期徒刑6月,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非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沈威明以及被害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7至59、62至64頁參照);又案發現場採得被告與另案被告沈威明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日刑紋字第095006093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所涉及之刑法條文,均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氣窗、天窗、冷氣孔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沈威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已對被害人住宅居家安寧、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暨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條│第28條│無須比較│法條文字修改,根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立法理由,修法目的│││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二│第47條第1項│第47條│無須比較│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立,不以再犯之罪│││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係故意犯罪為限,│││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然新法則以再犯故│││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意犯為成立累犯之│││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要件。換言之,若││││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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