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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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1574號債權人連智政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徐沛潔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提出對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該裁定已於
110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
110年10月18日具狀補正,仍未提出對債務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未能盡其釋明責任,釋明不足,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