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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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告 陳汶雁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被告 何鳳嬌
林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據,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坪單價新臺幣27萬3914元(含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合理,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計算式:273914×75×0.302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北市○○○區○○○段││435│建│106.00│4分之1│└────┴────┴────┴────┴────┴─┴────┴────┘┌──┬───────┬───────┬─────────────┬───┐│││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用│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途││├──┼───────┼───────┼──────┼──────┼───┤│42│新北市三重區幸│住家用、4層樓│2層:75││全部│││福段43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96巷24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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