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天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食用含酒類食物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行為殊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經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