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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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宗炅 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