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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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693號),經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其仍於飲畢後,於翌日(3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街之住處,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尾,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乙○○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另行審結),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6年6月22日訊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崔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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