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18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4年7月1
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6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票據為有價證券,其票據權利之行使應以執票人為權利人,若非執票人即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經審核結果,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嚴仁鴻林載浩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許可強制執行,固無非據。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表明其已向相對人清償款項,並提出所取回之本票原本,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核對屬實,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已非該本票之執票人甚為明確,其聲請就該本予強制執行,即失其依據而難准許。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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