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桃園縣○○鄉○○村○○路○○○巷○○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12月20日95年度簡字第4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
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審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部分,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二條前段以外,其餘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此次詐騙所得高達新臺幣六十萬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經營業務不善,導致經濟困頓,明知自己已然無償債能力,猶設詞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在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犯罪所得及其犯後態度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何況被告在原審審理後,業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並應允再按月償還新臺幣五千元,至餘款全數清償為止,此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益徵被告事後仍積極謀求善後,並非不與告訴人和解。至於原審在比較新舊法規定時,就本案罰金刑之計算標準雖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然此應係誤載,且原審既未對被告科處罰金刑,縱有錯誤,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仍不至構成撤銷之原因,僅需更正此部分適用法條即可,併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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