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秉澤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7月6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1號審理中)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秉澤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81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815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6頁)。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
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犯行距離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號)經執行完畢後相距約9年,期間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現已自行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4年6月24日晚上6時許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迄至偵查中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