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學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4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3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學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35號卷第2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同一地點,先後向告訴人 鄭勤愉 施用詐術,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害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所需,前往加油站加油竟不支付款項,反以詐騙之不法手段獲得新臺幣1,848元之汽油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詐取財物之數額非鉅、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640號被告金學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0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學良明知己無財力,復無支付款項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下午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南北通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之員工鄭勤愉詐稱欲加95無鉛汽油,使鄭勤愉陷於錯誤,而將油槍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油箱口,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578元之95無鉛汽油,金學良復接續取出一銀色鐵桶要求加入95無鉛汽油,鄭勤愉不疑有他,另加入價值相當於270元之95無鉛汽油,金學良待加油完畢後,即趁鄭勤愉未及注意之際,加速駛離現場。
二、案經鄭勤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學良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鄭勤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TG號車主之事實。│││細資料報表乙紙││├──┼─────────┼────────────┤│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翻拍照片6張│-TG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加油站詐取95無鉛汽油之事││││實。│├──┼─────────┼────────────┤│5│104年7月10日統一│證明被告向鄭勤愉詐取價值│││發票影本2張│總計1,848元之95無鉛汽油││││之事實。│├──┼─────────┼────────────┤│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證明被告前因駕駛車牌號碼│││察署檢察官104年度│8607-TG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偵字第18154號、第│加油站詐稱加油未付款之情│││15784號、第16197│形,經追加起訴之事實。│││號追加起訴書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詐取財物之犯行,犯罪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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