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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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於得執行範圍以外之金額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項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2小段359-2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及臺南縣○○鄉○○段336、4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不得執本院87年8月17日所核發87南院慶執明字第62456號債權憑證、起訴狀附表所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訴之變更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民國71年間開立支票5紙,票面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31萬元,持向訴外人甲○○給付貨款,訴外人甲○○則背書轉讓該5紙支票予被告,用以向被告借款。嗣上開5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丁○○因恐觸犯票據法之規定,乃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5紙支票,被告則要求原告丁○○須簽寫借據,並以原告丙○○為保證人,始同意返還上開5紙支票。原告2人簽寫借據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上開5紙支票,致原告丁○○因觸犯票據法而入獄。原告丁○○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丁○○係為取回該5紙支票而簽寫借據,並以原告丙○○為保證人,則該新債務未清償,舊支票債務未消滅,是原告丁○○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丙○○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關係亦因主債權不存在而消滅,原告丁○○對被告僅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㈡被告雖於72年間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
核發72年度執簡字第8737南院惠證執簡字第09156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再經本院核發87年南院慶執明字第62456號債權憑證。但被告原有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72年中斷後重行起算,至聲請本院以87年執字第10276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時,已逾支票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縱本院不採原告前開主張,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訴外人甲○○背書轉讓原告丁○○簽發之上開5紙支票予被告,用以向被告借款31萬元。嗣訴外人甲○○於73年7月2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書立和解書,約定:「一、(4)為丁○○作保之連帶債務31萬元。三、乙方(即甲○○、 陳梁 水花)代丁○○償還19萬元債務而對 嚴某 所生之債權,甲方願意出具證明書並將原立之『保管條乙紙』、支票張交付乙方以憑向嚴某求償」等語。是債權額31萬元中之19萬元,已因訴外人甲○○、 陳梁水花 之清償而移轉予訴外人甲○○、陳梁水花,且訴外人甲○○業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原告2人亦已將19萬元給付予訴外人甲○○,故被告對上開19萬元已無請求權,則被告自不得就債權額31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㈣又被告於97年1月4日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其請
求自72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縱於87年7月21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會使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上開利息部分,原告自得拒絕履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
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原告2人除與被告有前述之支票債務關係外,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簽署任何借據、連帶保證契約,更未授權或委託第三人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不知被告聲請本院核發77年度促字第3245號、80年度促字第3750號、82年度促字第6513號及87年度促字第2323號支付命令之依據何在?況原告2人未曾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前開支付命令未曾對原告合法送達。
㈥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時間分別為77年9月13日、80年7月22
日、82年12月18日及87年4月16日,均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被告於97年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再於97年2月20日就上開利息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履行,並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此主張確認該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㈦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前述31萬元債權強制執行時,併請求自
7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卻又就利息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係重複請求。且被告於97年2月20日提出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中,請求自87年4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就利息之請求再請求遲延利息,顯於法無據。
㈧綜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所有財產,顯於法無據,原告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核非有據,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原告對被告債權額31萬元及自72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88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2.確認本院所核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如上開附表所載支付命令內容之債權均不存在。
3.被告不得執本院87年8月17日所核發87南院慶執明字第62456號債權憑證、起訴狀附表所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僅有票據法律關係而無任何消費借貸
關係,惟被告對原告取得31萬元及自72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88元之債權,乃據原告丁○○於72年間向被告借款31萬元,而以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保管條,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本院以72年度促字第4548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73年2月8日發給南院惠證執簡字第09156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87年1月14日以73年2月8日發給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87年8月17日發給87年度南院慶執明字第62456號債權憑證。被告另於97年1月4日以87年8月17日發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074號受理在案,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非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所載債權。
㈡被告對原告之前開31萬元債權乃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其消滅時效為15年,被告第一次取得債權憑證之時間係於73年2月8日,被告於87年1月14日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7年8月17日核發第2次債權憑證,被告並於97年1月4日以87年8月17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均未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應無時效消滅之情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間取得之31萬元債權憑證係支票債權並非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非可採。
㈢原告丁○○主張其曾於71年間開立支票5紙,總計31萬元
,持向訴外人甲○○給付貨款,訴外人甲○○背書轉讓該
5紙予被告,被告要求原告丁○○須簽寫借據且以被告丙○○為保證人始同意返還該5紙支票,原告2人簽寫借據後,被告未依約返還該5紙支票,因而主張原告丁○○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丙○○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關係亦因主債權不存在而消滅云云。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否認之。被告對原告之31萬元借款債權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強制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且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除得依法對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不得另行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31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亦無舉證證明曾交付31萬元予原告丁○○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曾於73年7月2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
,約定訴外人甲○○代原告丁○○償還19萬元債務,被告願意將原告丁○○簽立之保管條交予訴外人甲○○,由訴外人甲○○向原告求償,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原告31萬元債權額中之19萬元已因訴外人甲○○清償而消滅,原告並主張其已清償訴外人甲○○19萬元等情。被告亦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原告提出之和解書與被告對原告之31萬元借款債權無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對31萬元債權中之19萬元已無請求權,亦非可採。
㈤本院77年度促字第3245號、80年度促字第3750號、82年度
促字第6513號、87年度促字第2323號等支付命令乃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其中77年度促字第3245號、80年度促字第3750號支付命令係前述31萬元借款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均業經合法送達而確定,是原告空言主張與被告間無債務關係及未收到支付命令,均非可採。原告除得依法對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不得另行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又縱認本院77年度促字第3245號及80年度促字第3750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僅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非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內容之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另本院82年度促字第6513號支付命令係被告依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確定日為82年12月18日,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上開支付命令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本院87年度促字第2323號支付命令,雖係被告以原告應連帶清償82年11月31日至87年1月31日之利息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惟原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既已確定,應屬獨立之債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自非適法。
㈥被告於97年1月4日持本院87年度南院慶執明字第62456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丙○○所有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074號受理在案,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162、163頁),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被告曾聲請對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梁水花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72年8月17日准以核發72年度促字第454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原本之影本如本審卷第152頁,該卷宗業己逾保存期限而銷燬。
2.被告曾持前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梁水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2年度執字第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執行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命債權人查報,逾期不為報告,而於73年2月8日核發南院惠證執簡字第09156號債權憑證。而本院72執字第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業己逾保存期限而銷燬。
3.被告於87年7月22日持前揭本院於73年2月8日所核發南院惠證執簡字第0915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執字第102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執行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87年8月17日核發87南院慶執明字第62456號債權憑證。
4.被告於97年1月4日持前揭本院於87年8月17日所核發87南院慶執明字第6245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0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5.被告曾於97年2月20日持本院82年度促字第651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促字第232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80年度促字第375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77年度促字第32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上開本院82年度促字第6513號、80年度促字第3750號、77年度促字第3245號卷宗,均己逾保存期限而銷燬。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163、164頁):
1.被告依本院87年8月17日核發87南院慶執明字第62456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該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2.本院77年度促字第3245號支付命令、82年度促字第6513號支付命令、87年度促字第2323號支付命令、80年度促字第375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原告是否可以提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等支付命令是否曾合法送達原告?77年度促字第3245號支付命令、80年度促字第3750號支付命令、82年度促字第651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經查: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故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所執有之前揭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核屬無據,被告就此辯解,應屬可採。
㈡爭執事項第1項部分:
1.本院於87年8月17日所核發87南院慶執明字第62456號債權憑證由來,係因被告曾聲請對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梁水花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72年8月17日准以核發72年度促字第4548號支付命令。被告嗣曾持前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梁水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2年度執字第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執行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命債權人查報,逾期不為報告,而於73年2月8日核發南院惠證執簡字第09156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87年7月22日持前揭本院於73年2月8日所核發南院惠證執簡字第0915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執字第102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執行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87年8月17日核發87南院慶執明字第62456號債權憑證等情,此觀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即明。是本院所核發87南院慶執明字第62456號債權憑證,乃係基於本院72年度促字第4548號支付命令而來自明。
2.至於本院72年度促字第4548號卷宗,已因保存期限而銷燬,而該支付命令原本之影本即如本審卷第152頁所示等情,亦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並經本院調閱該原本查明無訛。再者,依該支付命令所示,其債務人係載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梁水花,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1萬元及自72年1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此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保管條(本審卷第75頁)內所示借款人為丁○○,連帶保證人為丙○○、陳梁水花,借款金額為31萬元,清償日為72年1月31日起等情一致,是被告抗辯該支付命令所憑之依據係該保管條所示之債權,自可採信。由此堪認,前揭支付命令係被告以該保管條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梁水花為請求至明。
3.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曾持前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梁水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2年度執字第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於73年2月8日經本院核發南院惠證執簡字第09156號債權憑證,雖本院72年度執字第8737號卷宗亦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均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有核發72年度促字第4548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灼然。至於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已就上開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 主張渠 等未收受該支付命令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核與前揭推定有違,應無可採至明。則本院72年度促字第4548號支付命令既為確定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復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均如上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故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係基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所核發,自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4.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參照)。本院72年度促字第4548號支付命令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有如前述,則該31萬本金及程序費用之時效消滅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核為15年,至於其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間之時效消滅期間。再者,本件被告曾持72年度促字第45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梁水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2年度執字第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73年2月8日核發南院惠證執簡字第09156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87年7月22日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02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執行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87年8月17日核發87南院慶執明字第62456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7年1月4日持前揭本院於87年8月17日所核發87南院慶執明字第6245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0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均有如前述並見諸兩造不爭事項即明。依上開說明,有關於31萬元本金及其程序費用,即未罹於15年時效甚明。至於有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自應於被告於97年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往前5年以內之範圍內,並未罹於時效,逾此範圍,即已罹於時效,換言之,本件經原告以時效抗辯後,被告就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原告自9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執行名義所載之遲延利息而已。原告就前揭已罹於時效範圍內主張,自屬可採。
5.原告主張前揭31萬本金債權,其中19萬元業經訴外人甲○○、陳梁水花之清償而移轉予訴外人甲○○、陳梁水花,且訴外人甲○○業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原告亦已將19萬元給付予訴外人甲○○等情,雖據提出和解書為憑(本審卷第145頁至第150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所主張前揭情事觀之,自以訴外人陳梁水花及甲○○最為瞭解實情。然訴外人陳梁水花業已死亡,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審卷第110頁第22行),至於甲○○部分,原告則捨棄該人證(本審卷第110頁第13行),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該和解書第三條已載明:「…乙方(即甲○○、陳梁水花)代丁○○償還19萬元債務而對嚴某所生之債權,甲方(即陳寅、乙○○○)願意出具證明書並將原立之保管條乙紙、支票張(未載幾張)交付乙方以憑向嚴某求償」等語(本審卷第146頁)。然被告迄今仍持有本院72年度促字第4548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保管條原本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該原本到院並經原告當庭審核無訛,此有筆錄在卷可憑(本審卷第49頁第8行)。被告迄今既仍保有該保管條原本,則該保管條(本審卷第46頁)是否即為前揭和解書第三條所述之保管條,亦有疑義。縱該被告所提出之保管條原本與前揭和解書第三條所述之保管條核屬同一,則該和解書乙方(即甲○○、陳梁水花)是否確已代丁○○償還19萬元債務,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諸被告迄今仍持有該保管條原本之情節以觀,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已屬有據。況前揭和解書第三條亦未載明支票幾張,是原告提出支票4紙(本審卷第17頁至20頁),以資佐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亦失其所據。其次,該4紙支票總面額分別為52,300元、50,000元、58,000元、50,000元,合計僅為213000元而已,亦與前揭19萬元或31萬元之數額不符。則綜合前述情節,堪認原告就前揭主張之事實,並不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其上開主張,核屬無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6.依前所述,被告執本院於87年8月17日所核發87南院慶執明字第62456號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31萬元及自9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執行名義所載之遲延利息及程序費用而已。原告主張被告逾此部分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㈢爭執事項第2項部分:
1.被告曾於97年2月20日持本院82年度促字第651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促字第232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80年度促字第375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77年度促字第32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上開本院82年度促字第6513號、80年度促字第3750號、77年度促字第3245號卷宗,均己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等情,亦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
2.本院82年度促字第6513號、80年度促字第3750號、77年度促字第3245號卷宗,既均己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而該等支付命令亦已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核為本院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渠等未收受該支付命令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核與前揭推定有違,應無可採至明。
3.至於本院87年度促字第2323號支付命令原告丁○○確於87年3月25日由本人蓋章親自收受,而原告丙○○之送達則寄送至臺南縣○○鄉○○○街○○○巷○○號地址,並由原告丁○○以同居人名義為補充送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斯時原告丙○○確係設址在臺南縣○○鄉○○○街○○○巷○○號之事實,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審卷第164頁)。是原告主張渠等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自不可採信。
4.本院77年度促字第3245號支付命令係於77年9月13日確定;本院80年度促字第3750號支付命令則係於80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等確定證明書附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74號併案執行卷宗內可稽,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則該等支付命令本金債權及其程序費用不論為消費借貸或為利息債權,其距被告於97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均超過15年皆已罹於時效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
5.本院82年度促字第6513號支付命令係於82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除見前述外,復有該確定證明書附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74號併案執行卷宗內可稽,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再依該支付命令第一項所載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參拾壹元。」等語以觀,顯然原告當時係以「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甚明。依前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說明,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其程序費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被告係於97年2月20日持前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屆滿灼然。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已罹時效,自非可採。被告該部分抗解,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6.本院87年度促字第2323號支付命令係於87年4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確定證明書附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74號併案執行卷宗內可稽,此經本院調閱87年度促字第232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真實。而該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乃為利息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本審卷第121頁第6行至第8行)。是此部分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期間,而被告係於97年
2月20日持前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如上述,是被告就該支付命令所示384,400元之債權,核已罹於時效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至於利息固不得滾入本金再生利息,此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支付命令既經確定,故已與確定判決有一效力,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在本事中再予否定,被告自得依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內容請求其遲延利息。至於該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故上開請求權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僅得請求自9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而已。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被告就此抗辯,應屬可採。另該支付命令程序費用,自應依民法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核為15年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合前所述,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以所憑之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及本院87南院慶執明字第6245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部分清償為由,起訴請求確定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核屬無據。至於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74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於得執行範圍以外之金額,已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核屬可採,然於得執行範圍內之主張,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核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以前揭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請求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於得執行範圍以外之金額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有關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依上開說明,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附表:
┌──┬──────┬──────┬──────┬──────┬──────────┬────────┐│編號│執行名義│給付內容(新│支付命令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得執行範圍(新臺幣)│備考││││臺幣)│日期│日期│││├──┼──────┼──────┼──────┼──────┼──────────┼────────┤│1│本院87年8月1│31萬元及自72│││31萬元及自92年1月4日│依最高法院75年度│││7日所核發87│年1月3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南院慶執明字│,至清償日止│││息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決議,利率管理條│││第62456號債│按中央銀行核│││費用88元。│例業經總統公布廢│││權憑證│定放款利率計││││止後債權人如請求││││算之利息,及││││依訂約時當地中央││││程序費用88元││││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元││││計算給付,與民法││││││││第205條規定即週││││││││年利率5%,亦不違││││││││背,法院自得依債││││││││權人之聲明,判命││││││││債務人給付。本件││││││││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係改依週年利││││││││率5%為請求,自為││││││││適法。│├──┼──────┼──────┼──────┼──────┼──────────┼────────┤│2│77年度促字第│225,400元及│77年8月15日│77年9月13日│不得請求││││3245號支付命│程序費用110│││││││令及其確定證│元│││││││明書││││││├──┼──────┼──────┼──────┼──────┼──────────┼────────┤│3│80年度促字第│210,880元及│80年6月11日│80年7月22日│不得請求││││3750號支付命│程序費用110│││││││令及其確定證│元│││││││明書││││││├──┼──────┼──────┼──────┼──────┼──────────┼────────┤│4│82年度促字第│179,800元及│82年11月15日│82年12月18日│179,800元及程序費用1││││6513號支付命│程序費用131│││31元││││令及其確定證│元│││││││明書││││││├──┼──────┼──────┼──────┼──────┼──────────┼────────┤│5│87年度促字第│384,400元及│87年1月14日│87年4月16日│自92年2月20日起至清│該支付命令均係於│││2323號支付命│自支付命令送│││償日止,按384,000元│87年3月25日送達│││令及其確定證│達翌日起至清│││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2人,故其翌│││明書│償日止,按週│││及程序費用131元。│日為同年月26日。││││年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3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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