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張俊俠 相對人 陳姵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4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共計51,109元。而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就相對人敗訴部分先行確定,是依前揭判決意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據此,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109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