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雄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雄蓀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路邊駛出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該處貿然迴轉,適有○○○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由告訴人 林冠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冠任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氣腦、額骨開放性骨折、上唇、下唇、口腔黏膜多處裂傷、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踝擦挫傷併皮膚組織及筋膜壞死、臉、右腹部、右手肘、右足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雄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4年5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