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予以竊取」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擅自取走而據為己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易言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在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下,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係破壞該持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移入自己持有中,始得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此乃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最大之區別所在,合先敘明。依被害人 梁榕真 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晚10時30分許,其在上開統一超商外之休息區休息,將黑色旅行袋放在座位旁地上,於同日晚上40分許其離開超商時,將該旅行袋遺忘該處未帶走,等到其發現後,折返超商時發現該旅行袋不翼而飛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則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取走上開旅行袋之時,該旅行袋顯處於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狀態,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潘明瑞前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至於被告雖曾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件所為係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之財物,足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大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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