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後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參(偵卷第81頁),然考量上開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數量1雨之情抗UV口袋型漸層五折傘1把2Hannah正韓貼耳針式耳環1副3925銀針鋯石耳環3對入-珍珠圓金1組4925銀針鋯石耳環3對入-星星金1組5時尚羅馬文字手環1個6餅乾小熊髮束1個7Tryall全分離乳清蛋白-鐵觀音奶茶1瓶8Tryall全分離乳清蛋白-黑糖奶茶1瓶9MARS多效乳清2瓶10品客洋芋片1包11卡迪那薯條1包12韓國好麗友香烤洋芋片1包13東鳩杯裝鹽味薯條1包14好麗友雞米花脆餅3包15韓國樂天麵包餅1包16義美小泡芙1包17天然谷纖穀派2個18野菽家營養棒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95號被告王家卿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11時25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明曜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2,305元之商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卿於偵查中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取照片26張、被告攜帶之背包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附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