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灶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網球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 林世東 ,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右側第五掌指關節脫位,手術復位及固定術後,合併掌/指關節攣縮、左腳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因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世東告訴被告陳灶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