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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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良鴻
李斐雯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雷良鴻、李斐雯為朋友,因被告雷良鴻擔心被告李斐雯酒後騎乘機車,竟基於強制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上午10、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將被告李斐雯停放於該處之車號不詳機車鎖上大鎖(被告雷良鴻涉嫌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斐雯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雷良鴻一同前往歡唱222店家飲酒聊天完畢後,搭乘被告雷良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80巷口、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193巷內,因被告李斐雯查知騎機車遭大鎖鎖住而與被告雷良鴻理論,其等分別基於傷害犯意,被告李斐雯持布鞋、酒瓶打告訴人雷良鴻頭部、腳踢告訴人雷良鴻,被告雷良鴻徒手打告訴人李斐雯右臉,持酒瓶打告訴人李斐雯雙腳,告訴人李斐雯因而受有左臉挫瘀傷、合併腦震盪、雙下肢擦挫瘀傷、左臀部、雙上臂及右前臂挫瘀傷等傷害,告訴人雷良鴻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雷良鴻、李斐雯前往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等於111年8月18日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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