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犯傷害致死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案件已確定,通知受刑人應受刑之執行,經合法通知後,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6月29日帶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分別於99年5月26日、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等情,有桃園地檢署99年執助字第947號傷害致死1案檢察官拘票2紙、拘提未獲報告書各2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