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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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警方查獲被告經過,應更正為「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路一○七二之三號前,因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在警方不知其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涉有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將海洛因交付警察扣案」,並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九九四六三二五七四○號函」為證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