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楊佩津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成路205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張嘉欣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時,原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張嘉欣人車倒地後,受有膝部挫傷、手肘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楊佩津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張嘉欣告訴被告楊佩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嘉欣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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