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明雄選任辯護人周彤律師
林志強 律師 趙子澄 律師被告 林鴻聖 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明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呂明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明雄受雇於「赫立號」商號( 吳建立 獨資商號)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鴻聖則受僱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駕駛救護車運送傷病患、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等之救護車駕駛。呂明雄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中午駕駛該商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送貨,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中間直行車道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至新北大道與思源路交岔路口綠燈直行時,適對向由林鴻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開啟警示燈並鳴警鳴器執行為衛生福利部 臺北 醫院緊急運送血液任務,而沿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之最外側右轉及直行車道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直行及右轉號誌已轉換為綠燈,惟左轉思源路之號誌則尚未轉換為綠燈,因見交岔路口車輛均已停止,對向亦無來車,乃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減速慢行通過欲駛入思源路,詎呂明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聽聞救護車警號,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林鴻聖駕駛之救護車已駛入該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避讓救護車先行,仍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均閃避不及,呂明雄所駕小貨車左前車頭處碰撞林鴻聖所駕救護車右側副駕駛座及中間車門處,且因受撞擊力道過大車體向左翻覆並滑行至接近思源路口始停止,呂明雄之小貨車亦因撞擊而側倒翻覆,致林鴻聖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駕駛 楊坤 學目擊報警處理並與其他用路人上前將受困車內之呂明雄車輛抬起協助呂明雄脫困,另因林鴻聖自行自車內爬出,而未將其駕駛之救護車抬起。呂明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明雄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載貨,並不慎與 林林鴻聖 所駕救護車發生碰撞,因撞擊力道過大車體均側倒翻覆,致林鴻聖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救護車雖是緊急任務使用,但遇路口仍應減速慢行,以撞擊車況顯示並未減速,況且他是大左轉更應注意右方直行車;對民用救護車運送血液至醫院係緊急用血還是常態性補充血液,無明確醫院證明,又救護車警示燈不鳴笛是否符合標準之設備足以影響行駛路權之一般人警覺性。行駛新北大道往台北方向有多處水泥柱障礙,救護車慢車道大左轉思源路且未減速,對直行車輛實無法控制突來之車輛,更不用說看到救護車警示燈。而從慢車道行駛大左轉思源路,對於右方絕對有死角如未減速停止,絕非看不到有直行車輛要經過。本件無法證明救護車減速慢行,經交通部2次鑑定皆認為需雙方減速慢行,證人所述與現場之實際狀況有很大落差且模糊,加上救護車又無行車紀錄器如何證明全部責任在被告。此車禍事故,只靠簡單數據、陳詞單判一方有責任是否可能助長民用救護車濫用職權之嫌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林鴻聖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依法不得駕駛救護車,卻違法駕駛救護車進行領血工作,並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林鴻聖顯有過失而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責:被告林鴻聖即為救護車駕駛人自應持有職業駕駛執照;然觀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記載可知,被告林鴻聖僅持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救護車,當天駕車進行領血任務,即屬無照駕駛,並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林鴻聖顯有重大過失,應對本次車禍事故負責。㈡被告林鴻聖之「領血」工作已超出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之業務範圍,且被告林鴻聖所執行之領血工作「並非緊急任務」,其行車仍應遵守相關道路號誌規定,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2項規定:1.被告林鴻聖於事發當日執行「領血」工作,並非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所能經營之業務:被告林鴻聖受僱於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係屬私人設立之救護車營業機構,依「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民間機構所申請設置之救護車,僅能運送「傷病患」,而不及於「血液」,此觀諸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網頁所載內容亦明。被告林鴻聖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委外救護車派車單係記載:「事由:領血」,足證,被告林鴻聖所執行之領血工作,已超出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所能執行之業務範圍。2.況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之運送限於「非緊急」之運送且本件「領血」工作並非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所派遣,實不因派車單或三聯單上載有「領急用血」或「領回馬上要用」等文字而成為緊急任務,被告林鴻聖行車仍應遵守相關號誌之指示:按依內政部消防署消防電子報資料庫之記載亦可知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之運送,也僅限於「非緊急」之運送,僅於例外經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遣或核准,始能執行緊急任務。縱認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可得運送「血液」在未經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遣下,該公司僅能執行非緊急之運送「血液」工作。是即便被告林鴻聖於104年3月12日庭呈「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三聯單記載:
「補充說明:領急用血」等語,或被告林鴻聖於104年5月26日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委外救護車派車單」記載:「事由:領血.領0+WRBCIU非庫存血品領回緊急馬上要用」等語,然因該「領血」工作並非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所派遣,是被告林鴻聖所進行之運送「血液」工作不因三聯單或派車單上載有「領回馬上要用」或「領急用血」等文字而成為執行緊急任務,伊行車仍應遵守相關道路號誌規定,而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項規定。3.然原審竟完全未予審認本件領血工作是否屬民間救護車所能執行之任務,且未審究是否具體符合執行「緊急」任務之要件,而僅單純依被告林鴻聖所提之派車單所載文字,即逕認本件為緊急任務云云,顯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之違法。㈢被告林鴻聖所執行之領血工作並非緊急任務,卻未待左轉燈號顯示綠燈即擅自紅燈左轉,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林鴻聖行車有過失,且應就本次事故負完全責任,詎原審判決竟認定本案係被告呂明雄之單方過失,洵屬有誤:被告呂明雄於事發當時係由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其行進方向既為綠燈,其可合理信賴對向車道之駕駛人不會違規左轉,惟被告林鴻聖非執行法定緊急任務,卻未遵守道路號誌時相違規左轉,且左轉時又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搶先左轉情事,更徵本案係因其違規始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林鴻聖負完全過失責任。就此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07689號函更證本案應為被告林鴻聖之單方過失甚明,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係被告呂明雄之單方過失,洵屬有誤。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林鴻聖所執行之領血工作屬緊急任務,而可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然被告林鴻聖於紅燈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行進,要難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堪認有過失: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07689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994172號函可知,縱認被告林鴻聖所執行之領、血工作屬緊急任務,可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其仍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7款有關左轉之規定,而非謂執行緊急任務即可免除其他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林鴻聖當時係紅燈左轉,其危險性甚高,極可能與對向直行之來車發生碰撞,自應提高其注意義務,惟觀諸104年8月18日訊問筆錄記載:「(問林:你左轉前有無先在路中間暫停,看有無來車再繼續行駛?)路中間怎麼暫停」等語,可知,被告林鴻聖擬採行高度危險之紅燈左轉前,竟未先在路中間暫停查看禮讓直行車先行,反而搶快逕行左轉,始生本件事故,顯見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林鴻聖之過失所致,至為灼然云云。
(二)經查:⒈前揭被告呂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
市○○區○○○道往三重方向中間汽車車道行駛,於行至新北大道與思源路交岔路口綠燈直行時,適對向由林鴻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沿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之最外側右轉及直行車道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直行及右轉號誌已轉換為綠燈,然左轉思源路之號誌則尚未轉換為綠燈時,駛入該交岔路口內欲左轉思源路,致2車均閃避不及,呂明雄所駕小貨車左前車頭處碰撞林鴻聖所駕救護車右側副駕駛座及中間車門處,且2車因撞擊力道過大車體均側倒翻覆,林鴻聖所駕救護車並向前滑行至接近思源路口始停止,致林鴻聖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駕駛 楊坤學 目擊報警處理並與其他用路人上前將受困車內之呂明雄車輛抬起協助呂明雄脫困,另因林鴻聖自行自車內爬出,而未將其駕駛之救護車抬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鴻聖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89、91頁),並經證人楊坤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36至13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5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0409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5年6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1133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7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2201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54至59頁、第72至77頁、第80至82頁),上情並為被告呂明雄所不否認(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7至8頁、第39頁反面、原審卷第99頁反面,堪予認定。
⒉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
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另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1、2、4項分別規定:「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消防機關。衛生機關。軍事機關。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救護車營業機構。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設置及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依上述規定可知,「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授權所定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等有關事項之規定,而「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則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授權所定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甚詳。準此,一般所稱民間救護車即救護車營業機構,其救護車之裝備標準及用途,自應依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定之,而依該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救護及運送傷病患。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支援防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足見救護車之用途除救護及運送傷病患外,亦兼及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等範圍至明。查,依證人林鴻聖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自小客4999-VL與呂明雄駕駛自小貨2989-QH發生交通事故。...自小客4999-VL號是我公司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事故當時我正進行業務上行為,我當時從關渡捐血中心出發載運血液要送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3至4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當天開車是要到署立台北醫院。車上沒有病患。我在運送醫院需要的血液。....我在運送醫院急需的血液,當時我有開警報器,轉彎時也有減速。(問:當時你是執行緊急性任務?)是,因為醫院病患亟需用血,我從關渡捐血中心緊急運送血液到台北醫院,我當時有鳴笛。我剛剛庭呈的派車單可以證明我確實在執行緊急送血任務。(問:你當時領血是例行性補充血液,還是手術緊急用血?)醫院是說領回後馬上要用(庭呈救護車派車單),所以我認為是緊急任務。」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012號卷第40頁、第49頁反面),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委外救護車派車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012號卷第42、43、51頁),而觀諸上開委外救護車派車單上載明:「領血.領0+WRBCIU非庫存血品領回緊急馬上要用」,申請使用日期時間則註明「10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2時30分」(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51頁),參佐卷附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派車單上所載「領急用血」等語,暨台北捐血中心醫院領血清單記載領用之血袋末效日期為「103/11/12」(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52頁)觀之,證人林鴻聖證稱其駕駛上開救護車係執行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緊急運送血液之任務等節非虛,堪予信實。被告呂明雄之辯護人指稱林鴻聖所駕駛救護車非在執行緊急任務云云,尚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以民間救護車依「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
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僅能運送「傷病患」,並不及於運送「血液」,且限於「非緊急」之運送,僅於例外情況經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遣或核准,始能執行緊急任務云云為辯。惟查,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授權所定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有如前述,辯護人以上開設立許可辦法據為民間救護車使用範圍之規範,而未參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授權所定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等有關事項之「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明文所定救護車之使用範圍,已難採認,且依上開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係規定「醫療、護理機構或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者,應以運送該機構之傷病患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顯然該條規定主要規範對象為「醫療、護理機構或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者」,而不及於救護車營業機構即民間救護車甚灼,辯護人誤以上述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
3條係針對民間救護車使用範圍所為規定,洵非的論。辯護人所辯此節,同非可取。
⒋又被告呂明雄及其辯護人辯稱林鴻聖擅自紅燈左轉,應負
完全過失責任云云。惟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定「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次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鴻聖駕駛救護車確係執行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緊急運送血液之任務,詳見上述,且告訴人林鴻聖駕駛救護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前即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等節,除據證人林鴻聖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詳確外(見偵字第5012卷第4、5、40頁),並據證人楊坤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林鴻聖駕駛救護車執行上述緊急運送血液任務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開啟警示燈及鳴警鳴器示警,被告呂明雄空言辯稱肇事前伊未聽到救護車警鳴器聲響云云,並非可採。則依前揭緊急醫療救護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告訴人 林聖鴻 駕駛救護車即不受行車速度及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且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準此,告訴人林鴻聖駕駛救護車雖行駛最右側之右轉及直行車道,並於右轉及直行車道轉換為綠燈,左轉專用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之際,即自最右側車道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仍屬交通法規所特別容許享有之優先路權,以達到緊急醫療救護之目的甚明。被告呂明雄及其辯護人指稱林聖鴻未待左轉專用號誌轉換為綠燈,即自最右側車道逕自左轉進入交岔路口,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⒌惟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所
規定「特種車」,然救護車駕駛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時,除同規則有特別規定者外(即前述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
1項第3款、第113條等),仍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茲就告訴人林鴻聖駕駛救護車有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分述如下:
①依證人林鴻聖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當時我行駛於新北大
道平面車道左轉思源路往板橋方向,我當時有鳴警報器,我見新北大道五工路口,我新北大道平面車道的號誌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我見對向車道無來車,思源路及五工路上的車流也都停駛,我便從新北大道平面車道左轉思源路往板橋方向,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便遭對方碰撞我車右側。」、「事故當時我從關渡損血中心一路鳴警報器要送血液及檢體至新莊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我行駛至思源路新北大道時,我沿新北大道外側車道要左轉思源路,我左轉時有察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我有發現對方在對向車道離我有段距離,我見我行車號誌為直行綠燈,我鳴警報器要進行左轉思源路,我左轉至事故地點時,我車右側遭對方碰撞,碰撞後我車往左翻車。」(見偵字第5012卷第4、5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經過該處,我要從新北大道左轉思源路,我見對向沒有來車,我就慢慢開過去;當時行向號誌直行跟右轉是綠燈,左轉還是紅燈;我在運送醫院急需的血液,當時我有開警報器,轉彎時也有減速」等語(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40頁);目擊證人楊坤學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新北大道平面車道直行至新北大道近五工路口前時,我有看見新北大道的號誌是紅燈,此時我有聽見救護車鳴笛的聲音,我騎乘至新北大道、五工路口時,新北大道號誌變為綠燈,我便繼續向前騎乘,我騎乘至新北大道五工路口中央時,我聽見我左前方的新北大道上有撞擊聲,我往撞擊聲方向察看,我看見自小貨4999-VL及自小貨2989-QH在撞擊聲方向的位置,自小貨4999-VL及自小貨2989-QH皆側翻倒在新北大道及五工路口,因自小貨2989-QH駕駛受困車內,我與其他路人把自小貨2989-QH扳起後讓該車駕駛脫困,自小貨4999-VL已自行爬出車外,便未移動該車」(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綠燈我剛好行走,我的行向是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直行,我目擊車禍時位置大約在新北大道和五工路口中。(問:是否有印象當時與你同向的救護車有無鳴警笛和閃爍警示燈?)我有聽到救護車聲音,我是走平面車道,救護車不是在我旁邊,所以我沒看到閃燈,車禍發生後,我才看到救護車有閃燈。(問:在整個過程中,有無聽到救護車聲音?何時聽到?)有,我往桃園方向,在我還沒騎到五工路口我剛才停等紅燈的停止線前,就聽到救護車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反面),相互參照,可知告訴人林鴻聖在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前,因右轉及直行號誌已轉換為綠燈,雖左轉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惟因新北大道對向無來車,思源路及五工路口車輛均停止,乃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即遭被告呂明雄所駕小貨車自右側副駕駛座及中間車門處撞擊;另依證人楊坤學前開所述其騎乘機車與林鴻聖駕駛之救護車原均行駛在右轉及直行車道,於該車道號誌轉為綠燈時向前直行,迨行至新北大道、五工路口中間處即聽聞左前方林鴻聖及呂明雄車輛撞擊聲等語,參佐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13、18頁),告訴人林鴻聖所駕救護車遭撞擊時其車輛已左轉進入交岔路口至接近思源路口等節觀之,證人楊坤學騎乘之機車與林鴻聖駕駛之救護車車速顯然相差未幾,否則楊坤學不至於行駛至新北大道與五工路口時得目擊車禍發生,由此益見告訴人林鴻聖指稱其在左轉進入交岔路口時已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亦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林鴻聖駕駛救護車在左轉交岔路口前已開啟警示警並鳴警鳴器,提醒其他車輛駕駛人注意救護車之警示,並於路口車輛均已停止,對向亦無來車之際,方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復已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等行車動態,尚難認告訴人林鴻聖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
②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林鴻聖前開所證其駛入事故地點即遭被告呂明雄小貨車自右側撞擊等語,被告呂明雄於調查時供稱:發現對方至伊車道前方僅約3公尺等語(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8頁),復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呂明雄小貨車行駛之車道自越過停止線、斑馬線後進入交岔路口至碰撞位置,距離非短(以思源路方向計算至少有9公尺以上),可見被告呂明雄係已越過停止線並穿過斑馬線進入交岔路口後始發現前方有告訴人林鴻聖所駕駛之救護車,雖緊急煞車仍不及而發生碰撞之歷程,足徵被告呂明雄之小貨車係在進入交岔路口未幾旋即撞上林鴻聖駕駛救護車之右側車身中間處。足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突然,告訴人林鴻聖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且系爭救護車係遭被告自其右側副駕駛座與中間車門處撞擊,客觀上已無從為有效之閃避舉措,從而,依當時情形,告訴人林鴻聖難能注意,即難令其負過失責任。
③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對於無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難繩之以行為人過失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鴻聖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已將救護車所配置之警示燈、警鳴器均開啟執行緊急運送血液之任務,足以發生警示一定範圍內之其他駕駛人之作用,且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際,於路口車輛均已停止、對向未見來車時駛入交岔路口並減速通過,其已充分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其自得信賴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駕駛人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留意車前行車狀態,聽聞警鳴聲,應立即避讓,不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然被告呂明雄駕駛小貨車未予避讓逕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終致肇事,告訴人林鴻聖對突遭被告呂明雄駕駛之小貨車自右側車身中間處撞擊,顯然措手不及難以防範,難認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揆之前開說明,即難對告訴人林鴻聖繩之以過失罪責。抑且,告訴人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中,縱有非自左轉專用車道並未待左轉綠燈號誌左轉之行為,亦屬於交通法規特別容許之風險,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且告訴人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除開啟警示燈及鳴警鳴器,警示其他車輛駕駛人,並對左右方車流保持警覺,於四方均未見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始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並減速慢行,已降低可能因上述左轉行為所導致之風險,尚難遽認告訴人有何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由此而論客觀上告訴人林鴻聖亦無可歸責性。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呂明雄辯護稱縱認林鴻聖係執行緊急任務,其亦有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難謂已盡注意義務,堪認有過失云云,即難採認。
④至被告呂明雄及其辯護人以林鴻聖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
,未領有職業駕照,屬無照駕駛,並肇致本件車禍,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按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當下,雖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而屬無照駕駛,惟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處以罰鍰,然其此項違規行為,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且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不得僅以被害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認應負肇事之大部分責任,亦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告訴人林鴻聖雖未領有職業駕照駕駛救護車,然其駕駛救護車既難認就本案車禍有何行車過失,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無照駕駛縱然屬實,而有違交通規則,然此項違規行為,僅屬行政罰之範疇,與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採取。
⒍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於104年6月30日、同年8月14日雖經修正,然此部分規定除104年6月30日該次修正將「併行」修正為「並行」外,均未變更,附予敘明)、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救護車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9條復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1款、第
2項,並應處以行政罰。亦即只要聞有救護車警號,汽車或慢車均應立即避讓,使救護車擁有優先路權,以利執行救護任務。查,告訴人林鴻聖係駕駛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鳴警鳴器執行緊急運送血液任務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被告呂明雄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法即負有前項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卷附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3所示(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18頁),被告呂明雄行駛於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雙向至少六車道之中間車道,其行進方向之視線並未遭高架橋墩或其他阻礙物阻隔而有難以注意對向或左右來車之情形,另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呂明雄與告訴人林鴻聖兩車碰撞位置在林鴻聖之救護車自新北大道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並越過近2至3車道至被告呂明雄行向前方進入交岔路口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暨被告呂明雄所駕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林鴻聖所駕救護車右側副駕駛座及中間車門處等客觀情狀,堪徵林鴻聖駕駛之救護車已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並行駛相當距離,至被告呂明雄車輛行向前方始遭呂明雄車輛自右側撞擊,則被告呂明雄駕駛車輛行駛於上開肇事路段,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未遭阻擋、林鴻聖救護車復開啟警示燈並鳴警鳴器示警之情況下,對已駛至其前方交岔路口之救護車之車前狀況自無不知之理,詎其聞有系爭救護車之警號,縱使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且非與其同向行駛,仍應立即避讓,然被告呂明雄猶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被告呂明雄自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若 林車 (告訴人)肇事當時行車為醫院急需用血之緊急送血任務,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林員警駛救護車仍需注意來車」等語,復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結論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另補充如下:林鴻聖駕駛救護車,即使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2項規定執行緊急任務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仍需注意來車;呂明雄駕駛自用小貨車聞救護車警號時,應避讓行駛」,亦同本院前開見解,足佐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07689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994172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45至46頁、第55頁)。至前述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漏未斟酌被告駕駛小貨車亦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誤,另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呂明雄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同有聽聞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之違誤,均併予指明。又被害人林鴻聖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呂明雄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呂明雄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呂明雄辯稱伊行駛在自己車道,享有絕對路權,係救護車突然左轉致伊煞車不及始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⒎至被告呂明雄雖於警詢時供陳其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
50至60公里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車速大約50公里左右,車子剛起步車速不會太快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前述所供未盡相符,且被告所稱其車速約50至60公里亦顯屬其粗估之車速,難認確實,遍查全卷事證復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明雄係以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呂明雄有超速行駛之違誤,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呂明雄就本件事故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明雄所辯各節,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明雄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明雄受雇於「赫立號」商號(吳建立獨資商號)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被告呂明雄所不爭執(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7頁、第39頁反面)。
是核被告呂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呂明雄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17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呂明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全卷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明雄於肇事當時有何超速行駛情事,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呂明雄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誤,且於事實欄認被告呂明雄「以時速50-60公里車速前行」,於理由欄卻又載述被告「並可能有違規超速行駛」(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前後亦非無矛盾,均有未洽。被告呂明雄提起上訴主張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揆諸前諸說明,顯不足採信,且原審判決已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復如前述,被告呂明雄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明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呂明雄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留意車前行車動態,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林鴻聖受有前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鴻聖為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職員,係以駕駛救護車為其業務,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沿新北市○○區○○○道欲左轉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思源路口時,雖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仍應注意往來車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不慎與沿同路段往三重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同以駕駛為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呂明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呂明雄則受有左膝撕裂傷、臉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肩胛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鴻聖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林鴻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鴻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鴻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呂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4月新北裁鑑字第1043507689號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994172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鴻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而與同案被告呂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發生碰撞,呂明雄受有左膝撕裂傷、臉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肩胛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受臺北醫院委派領用運送急用血液,從關渡捐血中心到臺北醫院來回只給1個小時運送時間,依照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及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當然是合法緊急醫療救護任務,,伊當時行經事發路口已經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從客觀來看係救護車執行任務中,依證人證詞現場其它車輛均已停止避讓,讓救護車可以繼續前行,且救護車車體大,車速依照物理性不可能太快,應只有20至30公里,且車上載有血液,不可能開太快,伊當時亦無任何欠缺注意義務情事,應可信賴其它用路人在遇到救護車時應盡相當注意義務,救護車當時已開啟警示器,且其它路人已經停下,被告呂明雄辯稱其沒有聽到救護車警鳴聲,與證人所述不符合,顯見被告呂明雄在事發路口一路直行疏未注意救護車,且已經有超速駕車行為,再依現場採證照片,撞擊的車速、力道都很高,被告呂明雄明顯有欠缺注意義務及違反交通規則未避讓救護車之情事,原審認定被告林鴻聖於本件並無過失並無違誤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林鴻聖所駕駛之救護車係屬特種車,其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中,已開啟警示燈及鳴警鳴器,提醒其他車輛駕駛人注意救護車之警示,依法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其他車輛聽聞救護車警號應即避讓,被告林鴻聖並於確認路口車輛均已停止,對向亦無來車之際,方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復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尚難認被告林鴻聖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且以同案被告呂明雄所駕小貨車係已越過停止線並穿過斑馬線進入交岔路口後約3公尺距離始發現前方有林鴻聖所駕駛之救護車,雖緊急煞車仍不及而發生碰撞之歷程,足徵呂明雄之小貨車係在進入交岔路口未幾旋即撞上被告林鴻聖駕駛救護車之右側車身中間處。執此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突然,被告林鴻聖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且系爭救護車係遭呂明雄小貨車自其右側副駕駛座與中間車門處撞擊,客觀上已無從為有效之閃避舉措,被告林鴻聖難能注意,即難令其負過失責任。復以,被告林鴻聖既已充分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義務,則其自得信賴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駕駛人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留意車前行車狀態,聽聞警鳴聲,應立即避讓,不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其對被告呂明雄駕駛小貨車未予避讓逕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難以預見,就車禍發生顯然措手不及難以防範,難認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難對被告林鴻聖繩之以過失罪責。抑且,被告林鴻聖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中,縱有非自左轉專用車道並未待左轉綠燈號誌左轉之行為,亦屬於交通法規特別容許之風險,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且告訴人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除開啟警示燈及鳴警鳴器,警示其他車輛駕駛人,並對左右方車流保持警覺,於四方均未見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始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並減速慢行,已降低可能因上述左轉行為所導致之風險,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由此而論客觀上被告林鴻聖亦無可歸責性,被告林鴻聖就本件車禍難認有何過失甚明,理由已詳如前揭理由欄壹、㈡⒉至⒌所述。同案被告呂明雄雖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膝撕裂傷、臉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肩胛部挫傷等傷害之結果,亦難令被告林鴻聖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二)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林鴻聖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鴻聖犯罪。原審為被告林鴻聖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按原審諭知被告林鴻聖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理由不同,然就被告應無罪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雄駕駛小貨車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時,其號誌為綠燈,且自其行駛車道停止線至與被告林鴻聖發生碰撞之時間應為2秒以內;被告林鴻聖駕駛救護車行駛於呂明雄對向之外側右轉車道,於左轉燈為紅燈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且自其行駛車道停止線至與呂明雄發生碰撞之時間應為4至5秒,因呂明雄急踩剎車於撞擊前做出向右閃避動作,呂明雄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頭遂與被告林鴻聖駕駛之救護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呂明雄駕駛之小貨車因而向左側翻倒地,致呂明雄受有左膝撕裂傷、臉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肩胛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經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調查屬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堪認被告林鴻聖駕駛之救護車於事發當時為轉彎車,並因呂明雄駕駛小貨車存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救護車等過失,致雙方行至交岔路口後發生碰撞。被告林鴻聖因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而欲不受標誌、標線或號誌之限制左轉時,雖已鳴放警鳴器,並獲得其餘同向車流禮讓,始穿越交岔路口,惟被告林鴻聖駕駛救護車之方式既已有違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之規則,且與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指示不符,則其穿越路口時仍應注意來車,此亦為鑑定機關認定被告林鴻聖肇事原因之標準,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4月新北裁鑑字第1043507689號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99417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林鴻聖究竟有無盡其注意義務等情,自屬法院應調查之事項,而綜觀被告呂明雄、林鴻聖及證人楊坤學之陳述,均未顯示被告林鴻聖確有盡到注意對向來車之義務,反之,卷內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呂明雄駕駛之小貨車自被告林鴻聖之對向車道一路直行而來,且於過停止線後之2秒內即與被告林鴻聖駕駛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林鴻聖又自陳穿越路口時並未看到同案被告呂明雄之來車等情,足認被告林鴻聖確於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一路直行而來之呂明雄,方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審法院逕以呂明雄之過失責任,逕行排除被告林鴻聖之過失責任,疏未對於被告林鴻聖上開違反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之部分為調查,容任事實陷於不明之狀態,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林鴻聖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運送血液任務,並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及鳴警鳴器,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且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並排除其他汽車之行進、跟隨,以利執行救護任務。且被告林鴻聖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已先確認路口車輛均已停止,對向亦無來車之際,方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尚難認被告林鴻聖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復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突然,被告林鴻聖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況系爭救護車係遭呂明雄小貨車自其右側副駕駛座與中間車門處撞擊,客觀上已無從為有效之閃避舉措,被告林鴻聖實難能注意。另以被告林鴻聖既已充分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義務,其自得信賴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駕駛人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留意車前行車狀態,聽聞警鳴聲,應立即避讓,不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其就被告呂明雄駕駛小貨車未予避讓逕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難以預見,就車禍發生顯然措手不及難以防範,難認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抑且,被告林鴻聖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中,縱有非自左轉專用車道並未待左轉綠燈號誌左轉之行為,亦屬於交通法規特別容許之風險,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且其並開啟警示燈及鳴警鳴器,警示其他車輛駕駛人,對左右方車流保持警覺,於四方均未見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始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並減速慢行,已降低可能因上述左轉行為所導致之風險,仍難遽認被告有何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客觀上被告林鴻聖亦無可歸責性,堪認被告林鴻聖就本件車禍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自難令其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鴻聖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鴻聖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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