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丁明輝 被告楊 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暨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訂立本票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0月5日起至執票人欲取回資金之日止,伊扣除1萬元之利息後,交付被告49萬元,並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CH542705)作為擔保;後於105年7月25日被告復向伊借款250萬元,兩造亦訂立本票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7月25日起至執票人欲取回資金之日止,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CH553077)作為擔保,而由伊以現金245萬元匯款至被告位於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5萬元則為預扣利息,兩造復約定以臺東市為上揭系爭契約一、二之履行地。然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位於臺東市之居所已人去樓空。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張、本票借據2張、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24、50至5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系爭契約一、二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及自106年7月25日起即未為任何清償行為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參照。準此,系爭契約一、二部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雖分別記載為50萬元、250萬元,然其中包括預扣利息1萬元、5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之匯款單及第26頁之筆錄),亦即原告實際支付予被告之金額為49萬元、245萬元。是以,系爭契約一、二消費借貸之本金分別為49萬元、245萬元,合計為294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本金請求,即屬無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一、二第1、2項中,均記載「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元整…。二、乙方(即被告)開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萬元整,之本票一張以示擔保」,足見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系以本票為擔保,本件原告以「系爭契約一、二」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66頁反面),而非請求給付票款,其得請求之利息,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而無票據法第28條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規定之適用餘地。
準此,系爭契約一部分,兩造未約定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系爭契約二部分,於六、其他特約事項,已約定利息為月付5萬元,月利率約2%(計算式:5萬利息245萬本金≒2%),週年利率約24%,原告僅請求6%,應予准許。至於利息之起算時點部分,原告提供之催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僅記載『被告:「我人不在,回來馬上轉」原告:「早安仲平(老闆)請問你何時方便講電話?」,自以上內容觀之,原告並未清楚對被告表達欲依系爭契約一、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意,是以,原告並未舉證曾於106年7月25日對被告為合法催告,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點,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住所地之翌日起(即106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