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279號聲請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9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
19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三)字第14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96,1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88,56
5元、鑑定費為111,191元(58,000+53,191)、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萬元,合計即為1,095,8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