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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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30號聲請人 張緻瑄 即 睿智群 整合行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相對人睿智群整合行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張緻瑄為睿智群整合行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睿智群整合行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睿智群整合行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年9月29日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同年10月13日股東會決議選任張緻瑄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張緻瑄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並提出股東會議事錄、保存簿冊文件清冊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47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