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慈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慈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慈暄之犯罪所得「地獄行」小說壹本、指甲油KA030、指甲保護膠、指甲油FE040、熊大耳機、TSUMTSUM立體指甲剪、玫瑰金特級粉刺夾、山茶花強化潤甲去光水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慈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陳慈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縮期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行「立體指甲剪」,補述為「TSUMTSUM立體指甲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併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共計新臺幣1,75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469號被告陳慈暄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日15時40分至同日17時50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淑君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地獄行」小說1本、指甲油KA030、指甲保護膠、指甲油FE040、熊大耳機、立體指甲剪、玫瑰金特級粉刺夾及山茶花強化潤甲去光水,未經結帳即步出超商大門。嗣經店員 林品穎 清點貨品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慈暄於警詢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品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游盛名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址│││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女子係被告之事實。│├──┼───────────┼────────────┤│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片數張│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瑞娟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