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黃信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向警員供承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支,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應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係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遂趨前攔查,惟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6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扣案之大麻煙捲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之四氫大麻酚,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50號被告黃信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日17時許,在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之某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465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1支(淨重0.3935公克,驗餘淨重0.273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信明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1支(淨重0.3935公克,驗餘淨重0.27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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