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銘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銘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水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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